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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相 對 人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因相對人上訴後立即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所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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