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邱惠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芯伃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台端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寄存證信函之回執正本(前次補正者僅為掛號費收據,未見回執)。
二、如存證信函之回執顯示非相對人親收,請具狀陳明是否更改本件聲請為通知行使權利,由本院代為寄發通知。
(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郭芯伃於109年1月遷址到永康區永大路一段65巷40號,則台端上開存證信函之住址恐非相對人之住址,如非相對人本人親收,無從認定存證信函已送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本裁定不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