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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曾允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257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607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9號)停止執行,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5號改分110年度雄簡字第658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則縱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執行債務,而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未獲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勝訴,形式上難謂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又本院於112年4月6日通知聲請人陳明是否更改本件聲請為通知行使權利,然依相對人112年4月13日提出之具狀及所附之存證信函稿,仍未對相對人寄發行使權利之通知,且依舊陳明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如聲請人嗣後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仍得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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