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32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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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被 告 李易軒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梁惠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於第二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梁惠香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查本件被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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