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34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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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嫩雲
相 對 人 張惟欽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案列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84號),並據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8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

相對人據此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11年12月28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1年度司促字第9217號),因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現繫屬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六簡字第82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相對人既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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