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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宏仁
相 對 人 尚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家蓁
相 對 人 謝睿羚即謝佩伶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其第一審受訴法院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自應由第一審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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