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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李吉雄
代 理 人 羅柏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芳齡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芳齡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10年雄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12,500元為相對人擔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13號)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茲因擔保提存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21日遞狀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金云云。
二、按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3號,後改分為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尚未經本院核發通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自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則本件相對人鄭芳齡尚未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可能有上開法條所定,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若爾後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經本院核准,且相對人收受本院之通知後未於所載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屆時自可再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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