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國簡上,4,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華宸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黃虹堯
楊繕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義務機關經協商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是上訴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下稱更生補助),於110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楊繕紋諮詢時,經楊繕紋表示設籍高雄市滿1年始符合申請資格,然如待設籍1年後再申請,屆時伊獨資之華宸工作室營業登記也會登記滿1年而不符格申請資格,因此指示伊先將華宸工作室辦理停業再復業,即可符合申請資格,伊遂依循楊繕紋之行政指導照辦。

嗣伊於111年1月28日,於楊繕紋之協助下,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更生補助(下稱本件補助案),並經楊繕紋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乃於000年0月間派員至華宸工作室查訪,然被上訴人卻以華宸工作室登記核准滿1年為由,駁回伊之申請。

楊繕紋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應先形式上審查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若不符資格即應駁回伊之申請,惟楊繕紋於知悉伊不符合申請資格下,卻仍指導伊辦理停業、復業後繼續進行申請流程,並受理伊之申請,致伊受有未取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額外支出購買發票與設備費用67,640元等財產上損害,又伊耗時處理申請事宜,身心俱疲,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承辦人員楊繕紋從未行政指導上訴人辦理華宸工作室停業,上訴人之申請案不論准駁都需要經過審查會審核,承辦人員無准駁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㈠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設立華宸工作室,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楊繕紋諮詢申請本件補助案之相關事宜。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將華宸工作室辦理停業,並於111年1月15日重新辦理復業。

㈣上訴人為華宸工作室購置設備,於111年1月15日購買美髮椅、沖水台、ET、蒸氣機,共支出58,000元、於同月22日訂製玻璃支出30,000元,於同月15日製作招牌支出30,000元,上開金額均未含稅(下合稱系爭設備)。

㈤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檢附購置系爭設備之發票及其他申請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補助案,被上訴人復於000年0月間派員至華宸工作室實際訪視,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華宸工作室設立登記核准超過一年為由,以高市勞重字第11130797400號函駁回其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楊繕紋依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流程,於形式審查發現伊不服申請資格時,即應駁回伊之申請,然楊繕紋卻對伊為停業之錯誤行政指導,讓伊繼續為後續申請流程,並受理伊之申請,最終遭被上訴人駁回,致伊遭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㈠楊繕紋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補助申請資格,並無形式審查之權限⒈按申請人申請設備補助,應於每年1月或7月繕具申請書及創業計畫,並檢附㈠申請人本人最近1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㈡所創事業之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本或本市按摩執業許可證影本。

㈢合夥契約書影本或公司組織章程影本及股東名冊影本。

㈣自創業設立日起1年內購置事業所需設備之發票正本,且發票買受人應為所創事業。

㈤購置設備之照片。

㈥未曾領取本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同性質補助切結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主管機關得查驗其正本;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查,應設置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審查會,審查原則中包含申請人資格條件,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辦法(下稱更生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第7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只要於期限內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為申請者,主管機關即有受理之義務,不得於受理申請階段以申請人不服資格為由,駁回申請人之申請,而申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補助辦法所定之資格,係由審查會進行審查。

又觀諸被上訴人辦理更生補助內部作業流程規定:申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更生補助時,承辦人應先就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查,如有欠缺,需通知申請人補正,於申請文件齊備後,通知審查會實地訪視申請人經營情形,並製作訪視表,再由承辦人檢附申請文件、訪視表及開會通知單,經內部呈核訂定審查會開會日期,最終由審查會委員對更生補助申請案件為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依審查會決議結果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等節,有上開流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益徵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經書面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已備齊後,即需通知審查會進行實地訪視,由該會實質審查後決議准否申請案,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階段,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補助資格,並無形式審查之權限。

故上訴人主張:楊繕紋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應先形式上審查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若不符資格即應駁回伊之申請等語,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楊繕紋有形式上審查義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黃虹堯之對話譯文、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市民專線之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3頁)。

惟查:⑴上訴人與黃虹堯之對話譯文對話譯文略以:上訴人:「黃股長我請問你就你股長的經驗來判定,今天勞 工局的這些申請資格,如果沒有符合的話,那就不 會讓我去申請應備文件,也不會有委員來到我店裡 了,就依照你在勞工局這麼久,是不是不會了。

如 果我的資格不符合,就不會有現在的動作了。」

黃虹堯:「其實資格如果不符合是用公文給跟你說資格不符 合,所以說那個她教你的那些,因為我需要你們當 面說明。」

等語。

可知黃虹堯係表示若申請人資格不符者,主管機關將以公文回覆,其並未向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就申請案件有形式審查權。

⑵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1999專線(市民專線)專員之對話譯文內容略以:上訴人:「是否需先符合資格,再準備申請文件。」

專 員:「需符合資格。」

上訴人:「如果不符合資格就不會上呈,對不對?」專 員:「通常是,但要問承辦,以大方向來說不管是社會 福利或申請任何東西,都必須條件符合才有辦法 做申請。」

等語。

然上開專員並非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對於本件補助案之作業流程並不清楚,其亦表示具體情形仍需詢問個案承辦人員,故上訴人所舉上開諸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觀諸上訴人與楊繕紋111年4月19日之對話內容:楊繕紋:「你只跟我說你是從台北下來,你的戶籍沒有滿1 年。」

上訴人:「我也有跟你說我有辦營登這件事情,我兩件事情 一起跟你說,因為我做事不會如此不小心,我跟你 說政府在做事情一定要資格符合了才可以往上送呈 ,而且資格符合才可以送審阿!你怎麼可以怪到我 身上呢?」楊繕紋:「有啊,我有送啊,我有在裡面有寫你的設立日期 裡面的問題,我有點出來,主管就說那就送審查 會啊!」等節,有上開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81頁),可知楊繕紋於上訴人之申請文件備齊後,已知悉上訴人可能不符申請資格,然其就上訴人是否符合更生補助申請資格,並無形式審查之權限,業已認定如前,是楊繕紋仍將本件補助案送件之行為,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可言。

㈡上訴人未舉證楊繕紋有為錯誤之行政指導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規範說,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不符合申請補助之資格,楊繕紋卻對伊為停業、復業之行政指導,讓伊繼續為後續申請行為,致伊遭受損害,且若非基於行政指導,一般人根本不會無故辦理停業手續等語,並以上訴人與黃虹堯之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頁)。

然查,上開對話譯文略以:黃虹堯:「那個停業、復業是她教你的嗎?」上訴人:「是她教我的我才會申請這個東西。」

黃虹堯:「我跟我的科長問她,她說沒有教你。」

等語。

,可知黃虹堯及其科長雖均有詢問楊繕紋有無指導上訴人辦理停業、復業一事,然楊繕紋並未自承有為上開行為,是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將楊繕紋有無給予伊錯誤行政指導之舉證責任,責令伊承擔,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至少應負部分之舉證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顯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又本件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核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本旨不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基上,上訴人既為請求人,自應就楊繕紋有為錯誤行政指導乙節為舉證,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難認楊繕紋有對上訴人為錯誤行政指導之事實。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繕紋有為錯誤之行政指導,且楊繕紋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補助申請資格,並無形式審查之權限,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