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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許長義
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神經障害項目2-3項次(第3等級失能),惟被告僅依同項目2-4項次(第7等級失能)理賠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差額為670,000元,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茲以,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金額為14,868元,加計債權本金67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4,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270元,應再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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