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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國字第11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位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其利息(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進行修建或埋設涵管(聲明第2項)。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因山路狹窄無法將涵管運至工地,故註銷該部分請求等語,是原告減縮後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000元(即原告陳報之系爭溝渠修建費用)。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645,000元=1,3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應再補繳6,7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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