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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國字第12號
原 告 吳俊星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8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84,554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自112年8月4日起至變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共計9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7,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1,491元,應再補繳8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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