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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國字第4號
原 告 郭啟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所屬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應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址設高雄市鳥松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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