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審訴,101,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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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蔡仁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9日11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甲○○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

嗣本院於112年2月12日接獲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惟查:㈠抗告人乙○○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該院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1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而系爭抗告狀上僅蓋有一枚乙○○之印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簽章,顯然未經合法代理,其抗告即已欠缺法定要件;

又縱得補正合法代理,惟系爭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合法送達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乙○○遲至112年2月1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丙○○已於112年1月30日提出「民事撤回暨退費聲請狀」,表明將訴訟全部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丙○○對相對人部分之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其事後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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