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曾雪華
被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在緊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2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旁興建四季春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大樓相鄰處設置花園,惟未於花園底下進行灌漿及花園兩側設置排水溝,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受有損害;
且因九太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將位於系爭建物後方、屬於系爭大樓範圍之舊有排水溝渠封死,影響原告及其他人排水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第2項請求被告應排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建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橋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