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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吳依庭
被 告 寶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庭
被 告 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新建建物工程,致原告房屋受破壞並侵害原告人身及居住安全,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則依原告陳報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196頁);
聲明後段表明如被告不願連帶將原告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需賠償原告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2,000,000元外,加計醫療費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其他支出1,219,000元,共計3,569,000元。
核其聲明前後段之請求應為互相競合或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5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1,690元,尚應補繳4,6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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