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審訴,1284,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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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郭陳梅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耀欽
被 告 黃于庭
法定代理人 吳彩榕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民國112年10月2日補正狀所載,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7號房屋)廁所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滲透至漢口街355號(下稱系爭355號房屋)2樓以下扶手樓梯牆面延漏到1樓浴室與屋頂上方、鐵皮屋支架、水泥天花板及水泥支撐之牆面,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355號房屋漏水及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於113年1月9日變更聲明為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57號房屋2樓廁所實行修繕行為,該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00元(含系爭355號房屋修繕費用13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就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所需費用為準,惟原告經通知後,113年3月14日具狀表示因無法進入系爭357號房屋無法估價等語,而本院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31,000元。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1,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31,000元=2,0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應再補繳4,3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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