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審訴,132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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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朱雅君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溫樂源

温肇御
劉雪鳳
羅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

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月英原為被告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朱豐公司、高豐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即當時朱豐公司負責人朱祥根未經林月英同意,將林月英之之股份2,5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及其他股東之股份,移轉予被告溫樂源、温肇御、劉雪鳳(下稱溫樂源等3人),渠等共同侵害林月英對高豐公司享有之股權,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溫樂源等3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又因包含林月英在內股東之股份未經合法移轉,且渠等未出席100年11月1日朱豐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情事,屬欠缺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選任溫樂源等3人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同日選任溫樂源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而溫樂源及劉雪鳳既非朱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公司更名、遷址、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解任經理人、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更名等登記);

108年4月11日將高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劉雪鳳(下稱系爭信託登記)、108年4月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温肇御、110年1月15日設定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羅智耀(下稱系爭抵押權),均因未經合法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而不生效力,高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更名等登記、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11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溫樂源、温肇御、劉雪鳳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㈢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㈣高豐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更名等登記應予塗銷。

㈤高豐公司應將名稱回復為朱豐公司。

㈥劉雪鳳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㈦羅智耀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經核:㈠原告聲明第㈠㈥㈦項:聲明第㈠項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2,533,120元,有系爭執行程序112年7月18日估價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2,533,120元;

聲明第㈥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亦核定為2,533,120元;

聲明第㈦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2,533,12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供擔保物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2,533,120元。

又聲明第㈠㈥㈦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回復系爭建物為高豐公司所有且為無負擔之所有權狀態,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此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33,120元,故核定此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33,120元。

㈡原告聲明第㈡項: 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查高豐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183頁)所示,高豐公司每股金額1,000元,爰以此計算系爭股份交易價額,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股=2,500,000元)。

㈢原告聲明第㈢㈣㈤項:聲明第㈢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至聲明第㈣㈤項則屬聲明第㈢項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聲明第㈢項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

㈣又聲明第㈠㈥㈦項、聲明第㈡項與聲明第㈢㈣㈤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83,120元(計算式:2,533,120元+2,500,000元+1,650,000元=6,68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450元,尚應補繳11,78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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