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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寵物好飼多生活精品館即黃怡靜
被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在案。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30元。
理由:原吿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第2項請求返還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開立面額1,7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700,000元=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應再補繳16,8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返還系爭支票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商號商譽受損之數額各若干元及主張緣由、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具體理由等)。
3 提出原告本案訴訟代理人黃俊傑與原告負責人黃怡靜間係三親等內血親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戶籍謄本等)。
理由:原告雖提出委任狀乙紙,委任黃俊傑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記載黃俊傑為原告負責人之哥哥,然並未檢附相關釋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4 陳報原告負責人黃怡靜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並檢附相關佐證。
5 陳報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6 表明2、4、5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與繕本(含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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