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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莊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佳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4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3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3,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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