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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被 告 許名宏
衛二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被告甲○○即藉故與原告疏離、甚至表示與原告已無感情,多次表達欲與原告離婚,原告基於尊重甲○○感情意願,乃同意離婚,雙方嗣於108年9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方知悉甲○○與其現配偶即被告乙○○所育乙名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極大痛苦,復因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其上所載證人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確認原告與甲○○是否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並請求確認原告與甲○○間於108年9月11日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
原告就管轄權部分固主張聲明第1項請求屬離因損害,參照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前段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在及離因損害賠償等數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52條1項專屬管轄限制,而被告設籍於桃園市,原告現為居家長照護理師,所營業務範圍均以北部為主,爰聲請裁定移轉亦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然原告本案係請求確認與甲○○間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自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離因損害賠償無涉,而非屬家事事件,是本案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排除專屬管轄規定適用之情事。
茲以,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家事事件,復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與甲○○簽立該協議書時,甲○○居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揆諸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另原告聲明第1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0元部分,雖非屬家事事件,然被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渠等客觀上居住於高雄,主觀上亦有久住高雄之意,是應以本裁定當事人所載之被告2人高雄市地址為渠等住所地等語,為顧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始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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