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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廖彗君
被 告 鄭建緯(更名為鄭國紘)
鄭禮義
李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原告112年11月2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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