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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方興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駿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訴之追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890,800元及人民幣105,5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補字第1414號裁定,就上開請求人民幣部分按原告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及其賣出匯率1:4.409換算為新臺幣,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55,950元在案。
原告嗣於113年3月20日補正狀稱請求金額為人民幣105,500元及新臺幣1,922,000元,即追加請求新臺幣31,2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7,150元【計算式:1,922,000+(105,500×4.409)=2,387,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4,36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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