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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郭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江韋達
楊文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3,000元。
反訴原告溢繳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就兩造經營之「阿瑪勒主題餐飲商號」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㈡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合夥事業有新臺幣(下同)1,253,000元之債權存在。
查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而本訴之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行清算,其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故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
另關於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原告係主張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合夥事業尚有應領薪資及用於合夥事業之青年創業貸款合計1,253,000元債權存在,此部分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揭本訴之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
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00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3,474元,而反訴原告已繳納反訴裁判費17,038元,即溢繳3,564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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