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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原告與被告吳雨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355元,應再補繳1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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