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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蘇俊仁
蘇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杜國棟
杜榮珠
杜榮娥
杜政昌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明定。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即訴外人蘇海山(已歿)生前將其出資購買之坐落高雄市燕巢區面前埔段28、30、31、31-1、36、36-1、3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杜國棟之父即訴外人杜玉成(已歿)名下,杜玉成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杜國棟,因蘇海山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去世,原告2人於97年8月11日商得杜國棟同意出具確認書,由杜國棟與原告2人重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2人已於112年7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杜國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杜國棟將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退步言,如認蘇海山與杜玉成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杜玉成將系爭土地贈與杜國棟而給付不能,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杜政昌、杜榮珠、杜榮娥、杜國棟於繼承杜玉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查杜政昌、杜榮娥、杜國棟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鹽埕區,杜國棟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杜榮珠戶籍地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返國,經戶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以出境逕為遷出登記等情,亦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堪認杜榮珠在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前開臺北市中山區戶籍地視為其住所,是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又觀諸原告主張,本件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賠償其價額,核屬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與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
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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