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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張杰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民、洪志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輔助人張杰民同意其進行本件訴訟之文書,如輔助人張杰民不為同意,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提起本件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弟張杰民為原告之輔助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裁定、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之同意,然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輔助人張杰英同意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之文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訴,難認適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補正輔助人張杰英同意之文書,如其不同意,原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請於時限內補正已具狀聲請許可之證明),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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