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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佳麒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原 告 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原 告 湖口之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3份在卷可參。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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