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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蘇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之1,有原告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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