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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寶妃之遺產管理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518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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