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審訴,419,2023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寶妃之遺產管理人

上二被告 黃莉莉
法定代理人
上二被告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