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審訴,44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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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劉瀞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翠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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