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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李永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之全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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