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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國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秀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差額新臺幣41,58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56,440元),此裁定於112年3月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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