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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丑○○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法定必備程式;
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款情形,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
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具狀主張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其長期放置私人物品於大樓管理室內,對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惟未能具體表明對本件被告管委會以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被告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件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嗣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出民事擴張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除追加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外,並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
然觀諸該訴狀內容,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被告,仍未能具體說明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追加被告,亦難謂該部分請求有何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或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從而,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之訴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被告管委會之訴,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又查,審酌原告於本院提起多件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有案件索引表在卷可稽),起因於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就社區管理事宜存有爭執,近年卻屢以個人主觀感受將其餘人等一併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均未能具體說明對被告管委會外其餘被告之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甚且於訴訟進行中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多位被告,且對該等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更曾將承辦原告之刑事案件司法人員(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水郎、書記官江文心等)列為起訴對象。
國家為保障人民憲法上所賦予之訴訟權,而設立之訴訟制度,不應加以濫用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倘若原告出於不當目的提起濫訴,不僅浪費被告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被告因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虛耗珍貴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管道。
綜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顯欠缺合理依據,縱其主觀上非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然原告多次起訴既自稱曾留學國外之專業人士,則堪認具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卻仍一再以主觀感受對他人起訴,難認無重大過失,顯屬濫訴,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
爰認應處罰原告罰鍰3萬元,希冀其謹慎行使權利,停止濫訴行為。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主文第一項本訴訟之裁判抗告,除應繳納前項抗告費外,應併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70,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訴訟繫屬案號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 112年度審訴字第9號 1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子○○、寅○○、庚○○、丁○○ 400萬元 40,600元 2 辰○○、甲○○○、卯○○、己○○、壬○○、巳○○、戊○○、癸○○、丙○○、辛○○
附表二:
編號 訴訟繫屬案號 被告 起訴意旨 訴訟結果 1 112年度審訴字第27號 管委會、浩勝公司、徐玉蕙、寇有明、王南英、乙○○、陳建宏、吳月春、寅○○、孫秀英、庚○○、巳○○、丁○○、戊○○、劉張千慈、高劉玉、王石方妹、康劉清誥、李秀芬、鄒建華、林奎學、魏士芳、黃興芳、申筠竹、鍾火龍、陳世餘、任東方、葉杏珠、王忠琴、李林春錦、黃宏欽、申吳彩蓮、黃陳愛珠、袁高文英、胡清華、方兪喬、黃李滿足、廖金鳳、楊登元、劉昌吉、程希智、李秀琴、周國平、林輝雄、吳敬子、董月琴、林杰民、楊印福、陳武中、 張愛貞、黃椿禮、劉育佐、陳鴻銘、孫振美、吳國玲、陳金生、羅謝銀對、鍾荊安華、劉滬遜、卯○○、楊范玉英、盧陳美絹、劉許團圓、壬○○、鄒靜文、李韋彤、陳振業、范陳燕梅、孟陳宗淑、潘林嬕霞、鄒盛寰、梁庭蔚、曾昭棣 、林木溪、周金印、寇楊春等 原告因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成為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繳納管理費。
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指使被告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服務人員即被告乙○○、陳建宏、吳月春等3人阻撓原告與會,使原告無法參與系爭會議,此舉顯然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
被告管委會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得知至少有9位被告不讓原告參加系爭會議之簽到、拿投票牌、發言、領取與會者折抵之200元管理費,且被告陳建宏、徐玉蕙、寇有明、庚○○於系爭會議中協助奪取原告手中之麥克風,或協助其餘被告以臨時動議煽動與會者提案並表決驅逐原告離開會場,被告寅○○以臨時動議提案請求原告離席,迫使與會之114名區分所有權人中有89名不知會議内容即表決同意以此公然侮辱方式令原告離席,更於會後將系爭會議之紀錄發放於系爭社區374戶之信箱,以此方式加重誹謗原告得逞。
被告等卻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人格及專業,並集體霸凌原告,阻止原告參與系爭會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2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管委會、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寅○○、丁○○、郭宴年、乙○○ 乙○○受僱於被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擔任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之總幹事,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迄今,習慣性擾亂司法程序,經常故意策劃捏造原告犯罪事實、湮滅刑事證據、虛偽陳報。
又被告磐石公司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鳳山新城甲社區辦公室為員工教育訓練、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鳳山新城管委會)於109年6月10日下午7時30許舉行委員會議時,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丁○○主持委員會議,會中被告寅○○要求被告鳳山新城管委會由被告乙○○以沒有人像的螢幕截圖證據向警方指控原告破壞R型火警受信總機。
其次,被告乙○○於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先把鳳山新城甲社區辦公室白色損壞電話從社區廣播器頂端支架上取走,以製造假證據,意圖污衊栽贓為原告取走,被告寅○○身為被告鳳山新城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明知上情卻未阻止被告乙○○,為期原告受到刑事處分,竟與訴外人乙○○一同故意於當日向埤頂派出所警員誣告原告犯罪之刑事案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被告磐石公司、常安公司自派駐訴外人乙○○擔任鳳山新城之總幹事後,即經常習慣性與訴外人徐玉蕙、被告丁○○、寅○○等跟蹤騷擾、集體霸凌原告,永不停止製造不實謠言,公然侮辱打擊中傷原告,妨害原告名譽,故意策劃捏造原告犯罪事實、湮滅刑事證據後作虛偽陳報,被告磐石公司、常安公司甚至共同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期正庭上串供,胡言亂語表示原告有曾説每月跟檢察官外出喝咖啡1次等語,致趙期正檢察官依訴外人己○○要求提起原告誣告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居住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2號) 羅水郎、江文心 被告羅水郎、江文心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書記官,於處理原告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之身分,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631號、第11632號、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111年度他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528號(下稱系爭6偵查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6號(下稱111偵216號)刑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無禮貌、欠缺耐心、習慣性自以為是不願深入調查資料,隨興侮辱原告之專業,嘲笑原告縱提起再議,其亦可隨即寫好意見書讓檢察長駁回再議,羅水郎、江文心以上開行為縱容訴外人乙○○策劃帶領系爭社區委員及眷屬集體霸凌原告3年半有餘,變相鼓勵乙○○等繼續監視、守候、尾隨、跟蹤、騷擾原告,壯大惡勢力操控系爭社區,為所欲為,不法侵害憲法賦予原告居住系爭社區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 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訴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4 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111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 陳國群、乙○○、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委會、國防部、丁○○、卯○○、寅○○、戊○○、己○○、巳○○、孫秀英、癸○○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定偉前購買隸屬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E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吳定偉嗣於105年7月4日死亡,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因怠惰無暇督促社區要事,任由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被告甲○○○縱容被告乙○○為所欲為,自110年6月3日起迄今,每日每半小時至1小時進入污水處理室處理私人辦公業務,視系爭社區業務為副業,任由被告政治作戰局交屋後未處理之事務截至今日仍未處理,且系爭社區最大安全問題為火警受信總機無正常功用,自乙○○、甲○○○進駐系爭社區服務至今,系爭社區內7棟大樓均未能同步使用,且污水處理廠系統未裝設火警安全裝置亦為原因之一。
自105年起迄今,因被告管委會、常安公司、甲○○○、乙○○(下稱被告管委會等四人)怠惰未處理事務,是由原告替系爭社區做事,代其等履行義務,因而付出時間及精力,被告管委會等四人並罷凌原告,禁止原告參加開會及拒絕討論原告之提案,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乙○○甚而表示要讓每位委員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致原告身心俱疲,被告管委會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9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被告管委會、被告政治作戰局於105年11月11日在系爭社區舉行會議,惟内容與105年11月18日國防部交屋後保固期内修繕未完成之會勘簽結會議背道而馳、互不相干,被告政治作戰局於105年11月18日修繕簽結會議違反法令章程無效,被告國防部政戰局應繼續履行完成系爭社區修繕任務。
被告政治作戰局因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適110年6月6日颱風大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天花板如瀑布直下成災,E、F、C棟地下室機電房因而積水至今,可見被告政治作戰局交屋時未將瑕疵修繕問題解決,應負保固責任。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政治作戰局有交屋瑕疵致社區地下室天花板停車場漏水及機電房積水,並請求其履行保固責任,儘速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㈢又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系統係不當興建,主因係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新亞土木、勝勤水電曾經多次要求被告政治作戰局之陳國群向上級反應停止建造污水處理廠系統,惟未獲回覆,因而繼續興建造成大錯,致系爭社區住戶權益受損,該污水處理廠系統及退還污水處理代操費之事至今仍未解決。
國防部因不當興建系爭社區之污水廠,除花費12,000萬元,尚追加代操作維護費2,200萬元,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購屋成本增加,受有損害,惟被告國防部政戰局僅同意退還代操作維護費餘款13,064,778元之20%予系爭社區及鳳山新城乙區住戶。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政治作戰局有不當興建社區污水處理廠系統且未解決退還污水處理代操費之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儘速將污水處理設備賣掉及退還代操費。
另系爭社區內迄今尚未依竣工圖所示建造槌球廣場,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政治作戰局未興建社區槌球廣場,並請求其補建。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常安公司、乙○○、甲○○○、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確認是否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政治作戰局於108年10月31日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第269次會議就消費爭議進行調解雙方仍未具有共識調解不成立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繼續尋求救濟導致110年6月6日颱風大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天花板瀑布直下成災及機電房積水至今國防部交屋瑕疵修繕問題均未處理解決。
3.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政治作戰局承辦業務人員是否因怠惰而有意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狀況行為發生而導致國防部交屋時不當興建系爭社區污水處理廠系統及退還污水處理代操費事宜至今均未解決以及竣工圖內系爭社區槌球廣場至今未曾建造過是否屬實。
4.確認是否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常安公司、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政治作戰局陳國群聯絡後均認管理委員會為處理事務的唯一窗口不予理會原告任何詢問及提議。
5.被告政治作戰局應盡速解決國防部交屋瑕疵修繕問題使之恢復完好無漏及機件房(即E、F、C棟大樓的地下室機電房)不再積水。
6.被告政治作戰局應盡速解決系爭社區不當興建污水處理廠系統及退還污水處理代操費事宜以及補建一座系爭社區槌球廣場。
⒈本院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⒊原告上訴駁回 ⒋聲請法官迴避駁回 5 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庚○○ 原告因繼承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成為為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繳納管理費。
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違法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被告有下列故意不法侵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㈠、被告在大庭廣眾下表示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要求主席不讓原告參與系爭會議,侮辱原告人格。
㈡、被告於系爭會議大廳當眾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有枕部挫傷、雙肩挫傷、後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事實,然被告竟將原告推倒後,自行外出掛急診並持醫院診斷證明書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涉嫌誣告。
查原告於美國學習物業管理專業,近兩年來為系爭社區貢獻心力未求回報,被告卻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人格及專業、傷害並誣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行為㈠、㈡、㈢各請求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張貼道歉啟事以恢復名譽。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系爭社區24個布告欄張貼道歉啟事1 個月,及於進出系爭社區大門及側門懸掛6 尺×10至12尺道歉布條1 個月,共6 布條。
本院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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