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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01號
反訴 原 告
即被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沈峯銓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元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關於12,473,700元自110年12月8日起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為1,266,165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10,919元(計算式:21,944,754元+1,266,165元=23,210,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3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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