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被 告 李佳殷
湯進國
陳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盟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就「舊橋式貨櫃起重機」進行拆除作業,並指派被告李佳殷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湯進國、陳春進進行吊掛指揮作業,因綠盟公司未適當決定相關作業者之職務及作業指揮體系,亦未確認固定式確起重機切割後所餘門型吊舉物之實際重量、吊掛方式及搬運路徑等,於門型吊舉物已逾額定荷重時,李佳殷、湯進國、陳春進仍指示原告所委派之訴外人孫榮輝操縱所租用「LIEBHERR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進行拆移工程,致系爭起重機翻覆,致原告受有系爭起重機毀損、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連帶、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以湯進國、陳春進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連江縣,惟綠盟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李佳殷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各被告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是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故本案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前開管轄權主張,尚難憑採。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