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審重訴,2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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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昭暟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郭俊伶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

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基準,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客觀市場實際交易價額,高或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為準。

原告起訴時雖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附表編號1至3號不動產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52,100元、5,725,400元、953,740元,惟此不僅與原告陳報分別於民國100年、103年、108年間購買該等不動產之價額(分別為13,600,000元、25,900,000元、4,550,000元)相去甚遠,亦難認合於起訴時之市場行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計算附表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96,963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1,79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4,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左列不動產交易價值之計算方式 訴訟標的價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793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下合稱自強路房地) 參酌鄰近區域建物型態、建材、屋齡條件相似(同為5層樓透天厝、鋼筋混凝土造、100年間建築完成)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於110年6月間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254,834元(計算式:總價44,550,000元÷總面積174.82坪=254,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自強路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62.31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自強路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20,220,766元(計算式:262.31㎡×0.3025×254,834元=20,220,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20,766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段同小段842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厚生路房地) 參酌鄰近區域建物型態、建材、屋齡條件相似(同為5層樓透天厝、鋼筋混凝土造、103年間建築完成)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於109年6月間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276,454元(計算式:總價20,300,000元÷總面積73.43坪=276,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厚生路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345.4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厚生路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28,889,063元(計算式:345.45㎡×0.3025×276,454元=28,88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89,063元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748-2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明星街房地) 原告陳報明星街房地之價值為4,787,134元(參酌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明星街房地於108年8月間之交易價額為4,550,000元,應屬可採)。
4,787,134元 合 計 53,896,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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