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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逸耘
訴訟代理人 黃書薇
原告與被告丁露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被告楊瑾中帶到偵查庭之訴外男子、楊瑾中刑事案件擅自出庭偽證之訴外男子」為被告,惟未列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亦未列被告丁露明、楊瑾中之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59號裁定,命其於文到7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楊瑾中帶到偵查庭之訴外男子、楊瑾中刑事案件擅自出庭偽證之訴外男子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被告丁露明、楊瑾中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此裁定業於112年3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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