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小上,2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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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韋廷

被上訴人 都會雅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乙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都會雅族管理委員會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未曾於會議中討論,亦未向區公所報備系爭規約修訂,而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自始即不合法;

且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合法催告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逕將催告函寄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乃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遽採系爭規約為證以認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此外,自106年起,都會雅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素惠或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顯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9,400元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認系爭規約為證,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至上訴人上訴後,另稱都會雅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106年起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部分,依前開說明,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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