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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翁崇琦
訴訟代理人 翁明直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民國110 年8月21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沿海一路與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至中外側快車道,適訴外人許瑞泰駕駛訴外人楊靜淋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沿海一路中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右欲變換至中外側快車道,伊所駕車輛左後車身遂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因而判決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一半新臺幣(下同)20,024元本息。
惟發生碰撞前,伊所駕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為直行車,許瑞泰應禮讓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伊並無過失。
且系爭車輛在車禍後,外觀僅前保險桿右前端最外側稜角折線處有擦傷而已,保險桿並未破損或移位,保險桿與葉子板、大燈之間縫未明顯變大或變小,伊所駕車輛亦僅左後門右下方至左後輪拱處金油層透明漆部分擦傷,被上訴人維修時卻未通知伊到場,逕自更換右前大燈、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前輪飾板等零件,伊要求查看換下之零件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合理懷疑並非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傷,而是舊傷或事後故意加工,被上訴人就所有維修費用全部向伊請求賠償,有失公允。
為此不服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聲請囑託鑑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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