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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謝智慧
被上訴人 黃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又依據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80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當事人主張所受損害部分,若無收據證明之,自應予駁回。
綜上,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有矛盾。
㈡上訴人兩次向原審聲請調閱檢察官相關證物資料,原審卻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完全無視證據存在,亦於理由中隻字未提何以不採該證據之理由,顯係就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就本件行為涉犯毀損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卻濫訴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在監,惟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即限量版球鞋鞋款係於103年11月上市,故證物價錢與主題無關,且被上訴人提出其穿著該球鞋與女子出遊的照片,係其入監前所拍攝之照片,斯時該球鞋尚未上市,是該照片亦顯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
㈣再者,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說明泡菜所滴之範圍為何須有清洗4天之必要,且有關訴狀繕本、追加起訴人及證人部分亦未依規定呈述。
而被上訴人就本件於系爭刑案或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未將部分列自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歷次民刑事判決(包括原審判決)亦未曾認定該部分有何不法或侵權情事,據將不屬於侵權之範圍加計,其計算方式悖於常理,原審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㈤此外,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部分,非以權利回復原狀衡量,以高價鞋為主張,不調查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實為未上市之鞋款,而被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亦係不實舉證,是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誤,不但認定事實悖於常理,違反經驗法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併追究被上訴人濫訴之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限量版球鞋,及被上訴人就該球鞋所受損害為6,780元之事實,與系爭刑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相關證物不符等節,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
且原審已詳述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上開球鞋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參考同款球鞋於網路上販售價格,以最低價格作為被上訴人就上開球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依據,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有矛盾之情事。
況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
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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