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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和泰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俐緹
被 上訴人 瀚宇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璋
訴訟代理人 楊勝帆
陳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38號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17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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