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小上,2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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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竇金城


被上訴人 林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台北大業店,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或其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佯稱介紹投資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所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洗錢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又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選擇合併,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再予審認。

被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犯行坦承不諱,堪認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已釋示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50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獲勝訴判決,並曾於本院111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24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調解成立。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以上述理由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其原審請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泛稱原審認事用法未洽,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一併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即非原審所得審酌;

另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50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獲勝訴判決部分,觀之該判決,僅係案由欄列載為不當得利事件,實則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准許請求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另案情形不同,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屬有據。

至於本院111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24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乃基於當事人讓步而成立之結果,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係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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