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小上,29,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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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陸文正
被 上訴人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並非適法。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判決意旨稱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已表明兩造間有合意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惟原判決後段所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9判決意旨則稱,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此卻意謂兩造間須有給付關係,諸如契約義務之證明等。

此前後兩者之判決意旨存有矛盾,前後不一貫,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又兩造當初所約定之高雄市宏總大樓廢棄物清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而上訴人確實已完成其中90,000元之工程,被上訴人實獲有利益。

而所謂不當得利制度之本旨係在追求世間之公平,不以一方受損,他方受益為依歸,被上訴人利用法律技巧,徒以承攬為由,百般刁難,再藉收尾輕便處理,收取泰半利益,使上訴人之心血付之東流。

原審法院僅須調查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處理系爭工程所花費之費用為何,並與系爭工程總價加以比對,即可得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證,然原審法院卻未詳查,逕以上訴人未為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違法認事,實屬明確,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前後矛盾等情,惟如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已明文排除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於法尚有未符,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另參原審判決三、得心證理由欄中之㈡所載「觀之兩造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則被告(即被上訴人)縱使因原告(即上訴人)7日清潔所為受有利益,要難認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句(本院卷第27頁)可知,原判決之所以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判決意旨,主要係欲闡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並說明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所給付之利益,係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之約定,並非可謂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要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符,於法無據。

次參原審判決三、得心證理由欄中之㈡所載「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等語句可知,原判決後段所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9判決意旨,僅係在於表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負有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證據,故上訴人之主張亦難採憑,係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角度去駁斥上訴人之主張。

故前後兩段不同之實務見解所論及之層次與範圍並不相同,要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㈡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已施作將近90,000元,被上訴人確實獲有利益,而原審未行調查,即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應屬違法認事等情,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中揭示原審判決究竟係違背何法規,並具體表明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102頁),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未聲明調查之證據,要無可議之處。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欲透過司法判決取得將來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權之執行名義,則其作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揭示之主張權利者,本應負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情狀,原審法院本於上訴人未為充足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難指摘為違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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