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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謝同文
被 上訴 人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解散,並選任余榮輝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18910號函准解散登記,余榮輝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指派書、就任同意書、本院113年4月1日雄院國民司丁113司司24字第1139005760號函、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75、79、83-87頁〕,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司字第24號卷核閱而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余榮輝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因被上訴人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余榮輝,法定代理人同一,故無承受訴訟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購買中古汽車,於110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榮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嗣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8日交付系爭車輛及「豐田認證中古車保固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予上訴人。
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被上訴人自交車日起2年或行駛3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應就引擎本體、變速箱本體負保固責任,然上訴人嗣於000年00月間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儀表板顯示引擎溫度過高而送修,被上訴人竟拒負保固責任、拒絕支付所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萬7017元。
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怠於保養、檢查,援引系爭手冊所明訂保證外事項其中一款即「因下列因素所產生的維修服務,......不在保證修理範圍......(4)使用不當(如賽車、超載...等)、本身疏忽......」(下稱不當疏忽條款),認定被上訴人免負保固責任,惟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或書狀中,從未說明其主張之「人為因素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故障」,與不當疏忽條款有何關聯,也從未主張不當疏忽條款為免責之契約依據,上訴人自無從對不當疏忽條款之有效性,或被上訴人對該條款之解釋提出反駁,原審未曉諭兩造針對不當疏忽條款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在兩造未進行任何辯論之情況下,援引該條款為判斷保固免責之唯一契約依據,乃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剝奪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賦予上訴人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與理解之重要權利。
又原審認定引擎故障是副水箱沒水導致,僅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出具之函文為唯一依據,但高都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原審認為上開函文可信,已違背經驗法則;
原判決引用高都公司「若車主開車時未注意水箱,造成水溫過高,極有可能導致上述故障之原因」之意見,又列舉故障之外在表現,而得出「上訴人開車時未注意水箱」之結論,亦違背基本邏輯,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不當、本身疏忽而導致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為此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0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3項,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惟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㈠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按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不當疏忽條款之內容,載明於系爭手冊中,係上訴人起訴時即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且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不當疏忽條款為免責之契約依據,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已抗辯「高都公司鳳山服務廠在110年5月18日即有提醒上訴人應注意水溫之問題,本案係因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並未依規定週期回TOYOTA經銷商服務廠保養,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嗣於高都公司函覆「若車主開車時未注意水箱,造成水溫過高,極有可能導致系爭車輛之故障情形」(見原審卷第135頁)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明確答辯:上訴人未於半年或1萬公里(先到者為準)定期入廠保養,且不排除人為因素造成引擎故障而須送修,故不負保固責任(見原審卷第153頁),同日兩造並有就「引擎故障是否為上訴人人為引起」一節辯論,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想要主張引擎故障是上訴人人為引起,但目前被上訴人沒有就此舉證.....被上訴人想要主張只要是人為引起就可以免責保固......」,被上訴人則回應:依高都公司之回函可以證明引擎故障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則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所述原因事實、及欲主張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之法律效果,依合理客觀之解釋,探求被上訴人主張不當疏忽條款之真意,並經兩造對「系爭車輛引擎故障是否上訴人人為引起」為辯論後,認定上訴人有不當疏忽條款所指使用不當、本身疏忽之情形,適用不當疏忽條款作為判決之依據,而非逕行援用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違反闡明權之問題,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296-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
㈡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部分: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質疑高都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原審採信高都公司之函覆意見係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但原判決已載明係審酌高都公司開立之維修費用項目與引擎及冷卻系統相關,及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時,副水箱呈現沒水之狀態,暨副水箱沒水將無法即時補充冷卻水使引擎降溫,易使引擎因高溫過熱而受損,進而認定高都公司函覆「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係副水箱沒水所致」之結論可信(見原判決第4頁),由此以觀,原審係比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及入廠時之狀態,並參酌汽車常識,而採信高都公司函覆內容,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無違反經驗法則。
又原審再本於一般理性駕駛人,應有行車前做五油三水之檢查,及車輛必須定期保養、檢查之基本常識,而上訴人自承有購買其他車輛之經驗,且從19歲就開始開車,有長達25年之行車經驗,但從110年3月8日交車後,至111年12月9日發現故障,期間長達1年9月未進行定期保養,因認系爭車輛副水箱沒水導致引擎故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怠於保養、檢查,此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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