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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龍秋
被 上訴人 蕭裕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裁定如下」及五、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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