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月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駕駛乙車自光華二路快車道旁起
-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乙車違規停等於快車
-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駕駛乙車有與丙車發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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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郭秀月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月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
嗣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二路快車道旁起駛,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及行經該處由原審共同被告陳秋子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丙車再往左傾撞及行經該處由莊月娥所駕駛之甲車,甲車因而受損。
又倘認上訴人並未撞及丙車,則伊公司主張上訴人駕駛乙車違規停等於快車道上,致陳秋子為閃避而撞及甲車,亦有過失。
其次,甲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1,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為1萬4,066元,伊公司業已如數賠付莊月娥。
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暨陳秋子行車不慎所致,其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莊月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公司已實際賠付莊月娥1萬4,066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莊月娥對上訴人、陳秋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陳秋子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陳秋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伊雖駕駛乙車停在光華二路快車道上,惟停等時間不超過3分鐘,且伊自路旁起駛,並未撞及陳秋子所騎乘丙車,本件事故全然肇因於陳秋子騎車不慎,以致撞及莊月娥所駕駛之甲車,與伊無關,伊無須對莊月娥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莊月娥請求伊為任何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陳秋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4,066元本息部分,未據陳秋子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已。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駕駛乙車自光華二路快車道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撞及陳秋子所騎乘丙車,丙車再撞及莊月娥所駕駛之甲車云云,並舉證人陳品彤之證詞為據。
惟查,證人陳品彤固於警詢中陳稱:伊有目擊本件事故,當時乙車違規停車,伊看到乙車起步時左偏撞到丙車,丙車再擦撞到甲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經過事發地點,看到乙車從店家旁的路邊要轉出來,此時乙車左前方就碰到丙車,丙車再往左偏倒,又撞到甲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然陳秋子自承:事發當時,伊知道旁邊有乙車,但伊不確定是否是上訴人撞到伊導致本件事故等語(見警卷第6頁),莊月娥亦陳稱:伊未注意事發當下之情形,也不知道陳秋子所騎丙車為何會撞到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見陳品彤、陳秋子、莊月娥就上訴人有無撞及丙車、本件事發經過為何等,所述有所出入,則本件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乙車是否確有撞及丙車,進而導致丙車再撞及甲車,即非無疑,自難僅以陳品彤上開所證,即遽認上訴人有撞及丙車之情事。
又本件經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無法看出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與陳秋子所騎乘丙車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辯稱其事發當時未撞及陳秋子所騎丙車等語,應屬非虛;
被上訴人徒執陳品彤上開所證,而謂上訴人駕駛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進而導致丙車撞及甲車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事發時,上訴人駕駛乙車違規停等於快車道上,致陳秋子為閃避而撞及甲車,亦有過失云云。
查經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當時雖駕駛乙車停在光華二路右方快車道上,占用車道1/2,然仍有至少8輛機車自乙車後方駛至,機車煞車燈均有亮起,經過乙車左側後,沿光華二路左方快車道繼續行駛,可見上訴人所為尚不影響後方來車之通行,後方來車亦均能及時減速、閃避。
又本件事發地點鄰近光華夜市(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林文彬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在光華夜市擔任管理員,維持車輛疏導,事發當時伊聽到碰一聲,看到有機車倒地,伊就先去指揮交通,印象中隔約1、2分鐘,伊才請上訴人將乙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而上訴人係在有人走到光華二路快車道上指揮後,才駕駛乙車稍微往左行駛,在此之前乙車均停在光華二路右方快車道(如附表勘驗結果),則陳秋子騎乘丙車自後方駛至,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其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為閃避,以致撞及甲車之情形,洵非無疑。
況上訴人駕車停在快車道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此一違規行為並不當然導致陳秋子無法及時閃避,或係為閃避始撞及甲車,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即遽謂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云云,亦難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駕駛乙車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徒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應與陳秋子就本件事故對莊月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莊月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萬4,066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勘驗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號卷內光碟(檔案名稱:10.152.178.63_48_KC108A0113_光華一路10號旁路燈桿_ 林西0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00:00:00至00:00:15 上訴人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行駛。
勘驗過程,看不出來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與陳秋子騎乘丙車發生碰撞。
00:00:16至00:00:00:27 上訴人駕駛乙車自三多二路左轉進入光華二路右方快車道,後方擋風玻璃煞車燈亮起,乙車稍微往路旁靠近後停下,車輛約占用該車道1/2。
00:00:27至00:00:28 上訴人駕駛乙車持續停在光華二路右方快車道上,自其後方駛至之機車至少8台,機車煞車燈均有亮起,並經過上訴人所駕駛乙車左側,沿光華二路左方快車道 行駛。
00:00:30至00:00:33 莊月娥駕駛甲車進入光華二路左方快車道後停 下。
00:00:34至00:00:42 上訴人駕駛乙車持續停在光華二路右方快車道。
00:00:43至00:00:45 路旁有人走到光華二路快車道上指揮,上訴人駕駛乙車稍微往左行駛。
00:00:46至00:01:01 後方車輛陸續沿光華二路快車道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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