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小上,82,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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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嚴珮珊
被上訴人 張東楀

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翊耕
被上訴人 郭秀麗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張行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翊耕,此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兩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周翊耕為被上訴人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又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電梯內保護板之裝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載明於規約,原判決認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職權,有適用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國家美術館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附件玖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4款明訂「搬運建材或傢俱應避開尖峰使用電梯時段…搬運時應實施電梯廂内防護措施,有破損照新價賠償…」,有關電梯管理之其他規定亦詳見於系爭規約及相關辦法,是系爭規約已詳盡規定共用部分電梯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管委會應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遵從規約所規定之規範執行其管理職務,不得逾越;

然111年1月14日第12屆管委會會議提案五決議:「…依大樓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於需搬運大量工具器材或建築材料時實施電梯廂内防護措施,『其餘時間應拆除保護板恢復原電梯樣貌』。」

(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已修改系爭規約內容,並增加規約所無之拆除規定,系爭規約亦未就拆除保護板之管理規範授權管委會執行,是若欲要求住戶於其餘時間拆除保護板,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方得為之,系爭管委會決議犧牲少數施工住戶權利以圖利自己,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原判決認定電梯箱內保護板之裝卸,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管委會之職權,非屬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被上訴人無違反大廈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系爭規約載明搬運時應實施電梯箱內防護措施,係電梯發生載運時(即原判決所謂之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之要求,實已涉及約束上訴人電梯使用方法;

況管委會於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中提案,補增訂拆除電梯保護板於規約中,若管委會決議合法,為何仍提案至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判決有適用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寓大廈之電梯為供住戶使用之共用部分,系爭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裝潢商搬運建材或傢俱時應實施電梯廂内防護措施,惟未要求應於何時拆除防護措施回復原狀,而電梯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係供搭乘、載運之用,故要求裝潢商在搬運建材或傢俱時應於電梯廂內裝卸保護板,其目的應係在避免物料進場時不慎毀損電梯廂,以維護電梯廂之完整性,自屬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範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非屬大廈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對於共用部分使用上之限制,則被上訴人管委會決議「於需搬運大量工具器材或建築材料時實施電梯廂内防護措施,其餘時間應拆除保護板恢復原電梯樣貌」,乃基於其對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所為,並無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可言。

又管委會雖於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中提案修改系爭辦法之規定,並經第13屆區權人會議通過,修改為「申請施工期間,不拆除電梯保護板,待完工後拆除,有破損照新價賠償。」

(原審卷第99至100頁)。

然區權人對於管委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方式所為之決議如有不同意見,管委會自得於區權人會議中提請討論並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維持或應予變更,此乃透過社區自治,由區權人以決議方式,來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質並消弭爭議,即使管委會決議並無不法,但凡屬社區自治事項,基於住戶自決精神,均得提請區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上訴人以管委會將其決議提案至區權人會議討論,來否定管委會決議之合法性,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徒以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及法律適用與其主張不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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