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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紂
訴訟代理人 林松筠
陳旻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兩造簽訂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工程契約書、民法第9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見本院審建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更正為民法第227條之2 (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5頁),再於同年11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23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加(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29 、146 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春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野公司)、理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捷公司)於109 年7 月24日簽有共同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屏東縣國際溜冰場新建暨周邊運動設施改善統包工程」(案號000-0000115A1 ,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並由被告為代表廠商。
而被告得標後,嗣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分項工程「甲.壹.二.8.10 圍籬(含開口,H〉200CM)工程」(下稱圍籬工程)、「溜冰場屋頂區鋼網架(空間桁架)工程」(下稱鋼網架工程)及「溜冰場屋頂區箱型柱及看台區鋼結構工程」(下稱鋼結構工程)(以下合稱系爭3 項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10 年1 月27日就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另於110 年4 月27日就鋼結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共同承攬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業主合約請領。」
等語,其真意為共同承攬廠商與被告間之契約,亦有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針對系爭統包工程所訂契約第10頁以下「7.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適用,是系爭3 項工程之合約書,自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統包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已向屏東縣政府請領原工程款及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價款(下稱物調價款),屏東縣政府亦無異議,並已給付完畢,則依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0頁以下「7.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計算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3 項工程之物調價款,計有:圍籬工程新臺幣(下同)374,787元、鋼網架工程12,153,980元、鋼結構工程3,223,984元,共計15,752,751元。
㈡又被告負責人蔡玉紂向原告負責人趙志偉謊稱:因業主屏東縣政府就系爭統包工程不同意「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適用,故希望各下游承攬廠商能夠共體時艱,一併放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云云,趙志偉當時受蔡玉紂不實話術之詐騙,故於簽訂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時,同意增訂第3條第3項「本工程總價不論物價波動或工資漲落、稅捐更改等,乙方(指原告)不得要求調整…」云云,然原告於000 年0 月間知悉屏東縣政府並無不同意「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且被告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物調價款,屏東縣政府並無異議,已經撥款完畢,始知受騙,原告遭詐欺而同意上揭2 份工程合約書放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適用之意思表示,爰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上揭2 份工程合約書放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適用之意思表示。
而上揭2 份工程合約書已分別於第1條、第2條及第3項第1項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其餘契約內容尚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僅屬與承攬契約之履行細節相關內容,縱使剔除其餘契約條款之約定,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應得撤銷上揭2 份工程合約書之一部,且系爭統包工程已經完工,並經屏東縣政府驗收完畢,僅撤銷上揭2 份契約之一部,而非全部,既無侵害兩造之利益,亦符合誠信原則;
縱認原告不得僅撤銷上揭2 份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3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適用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詐騙,陷於錯誤才同意新增該項條款,其意思表示自由權遭受被告侵害,而原告所請求之工程物調價款,係原告本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請求之款項,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失利益」之範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鋼結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則無上揭2 份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增訂,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既可向屏東縣政府請求物調價款,下游廠商自可比照辦理而向被告請求。
㈢若認兩造間之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就物調價款之約定尚不明確,因被告就系爭統包工程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物調價款,屏東縣政府亦已撥款完畢,足見系爭統包工程期間確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上漲之客觀事實,即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 %,被告因此領得物調價款,承攬系爭3 項工程之原告卻須單獨承擔支出成本增加而利潤減損之不可預測風險,其法律效果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亦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原告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價款。
㈣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27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春野公司、理捷公司因願承擔成本漲跌風險,未要求預付款,故被告與春野公司、理捷公司簽立之契約皆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且延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以8 成計算,然因原告不願承擔成本漲跌之風險而要求預付款,被告亦於109 年9 月3 日匯款1,000 萬元、109 年9 月14日匯款1,050 萬元(含匯費120 元)、110 年2 月28日及110 年3 月31日開立面額均為5,022,535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已預先支付30,545,070元予原告作為購料款之用,原告並於109 年年底或110年年初即購買材料,自不受日後物價上漲之影響,故系爭3項工程合約書始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甚而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皆明文約定不予調整工程總價,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內容係約定請款及付款之程序,並非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且其内容較為籠統並簽立在前,而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較為具體且簽立在後,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最後、最具體之各項工程合約為準,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無理由。
至於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之合約,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援引。
㈡又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同意放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適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之統包工程契約,原告於招標階段即已知悉其内容(統包工程契約為招標公告文件之一),且被告於得標後為分包工程,亦有將該契約之副本交付給原告,則原告自早已知悉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不可能被騙,尤其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階段,原告居於主動、主導地位,不可能因不知悉而被騙,且被告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從未向原告謊稱屏東縣政府不同意適用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況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係由原告準備合約書而交給被告用印,合約書中之第3條第3項係原告主動提出,原告卻主張受騙,不僅違反事實,亦自我矛盾。
而被告既無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之事實,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亦非財產權受侵害,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不能請求金錢損失。
㈢另兩造間既已約定不予調整工程總價,可見兩造已合理預見物價調漲仍約定不予調整工程總價,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法定要件,故無此原則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僅撤銷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其他契約約定云云,然價金乃是契約最重要之核心(必要之點),而有無物價調整款又攸關價金之高低,此自與整體契約密不可分,故不得予以割裂而主張撤銷。
縱認原告得請求物調價款,亦應自兩造簽立合約後起算,惟原告製作之附表卻係自領取預付款之109 年9 月即開始計算,顯屬錯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業主屏東縣政府系爭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編號000-000-000 )中約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與內容,被告嗣後亦有收受屏東縣政府核撥之物調價款37,315,863元。
㈡兩造與春野公司、理捷公司於109 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屏東縣政府之系爭統包工程(案號000-0000000A1 )並由被告為代表廠商,且同意契約價金依業主合約請領,系爭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㈢被告嗣將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及鋼結構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並分別於110 年1 月27日就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簽訂原證3 、4 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審建卷第31至50頁),另於110 年4 月27日就鋼結構工程簽訂原證5 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審建卷第51至59頁),其中原證3 、4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3項均約定「本工程總價不論物價波動或工資漲落、稅捐更改等,乙方不得要求調整,但如有第六條變更設計,變更部分雙方得協議依據本合約原有單價另行增減,並依相關補充說明修正確實辦理。」
,且在110 年1 月27日簽訂原證3 、4 之工程合約書前,兩造即已口頭約定無物價調整給付。
㈣被告於110 年10月20日有與春野公司簽訂被證2 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建字卷一第63至71頁),其中第4條第3款約定「物價調整指數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及業主合約規定為主,乙方(指春野公司)施工項目之調整金額依甲方2 成及乙方8 成分配」;
另於110 年3 月22日與理捷公司簽訂被證3 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建字卷一第73至79頁),其中在補充說明欄約定「乙方(指理捷公司)物價指數調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及業主合約規定為主,以乙方提出估驗款之物調款8 折付予乙方」。
㈤原告開立109 年9 月1 日鋼結構工程預付款1,500 萬元之發票,被告則於109 年9 月3 日匯款1,000 萬元予原告(即如被證7 ,本院建字卷一第93至94頁);
原告開立109 年9 月7 日鋼網架工程預付款1,500 萬元之發票,被告則於109 年9 月14日匯款10,499,880萬元予原告(即如被證8 ,本院建字卷一第95至96頁);
原告開立110 年1 月27日鋼網架工程預付款10,045,070元之發票,被告則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號、日期110 年2 月28日、金額5,022,535 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QD0000000 號、日期110 年3 月31日、金額5,022,535 元之支票予原告(即如被證11,本院建字卷一第137 至141 頁)。
㈥被證12至18確為原告在系爭3 項工程所提出之各項材料銷售、出廠證明(見本院建字卷一第255 至486 頁)。
另原告於109 年8 月11日即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材料(即原證12,見本院建字卷二第37頁);
於109 年8 月份開始陸續將鋼材料分批交由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製造加工(即原證13,見本院建字卷二第39至47頁);
於109 年5 月份起陸續向訴外人孟駿螺絲五金有限公司購買螺栓(即原證14,見本院建字卷二第49至53頁);
於109 年8 月份起向訴外人傑合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黑鐵(即原證15,見本院建字卷二第55至63頁);
於109 年8 月份起向訴外人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工程之材料(即原證16,見本院建字卷二第65頁);
於109 年9 月份起向訴外人宸鈜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及加工(即原證17,見本院建字卷二第67至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之解釋適用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兩造與春野公司、理捷公司於109 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共同承攬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業主合約請領。
即各成員提出估驗資料,由第1 成員有田營造向業主請款,俟領得工程款項後,依本協議書第九項條件,三工作天內(假日順延)支付各成員。」
、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29頁)。
而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就系爭統包工程之承攬契約,確實於第10頁以下「7.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與內容,被告嗣後亦有收受屏東縣政府核撥之物調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建卷第21至27頁)。
惟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告、春野公司及理捷公司是否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領取物調價款,則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解釋有關。
⒊證人即春野公司負責人吳亮宜到庭證稱:當初投標前已有報價,被告希望我們簽一個協議書,後續工程才可以發包,所以理捷公司、春野公司、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5條共同承攬廠商是指理捷公司、春野公司、原告3 家公司,與業主的合約是指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的合約,所以該條是指各個承攬商之契約價金就是比照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的合約,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得標後列入「契約」是指我們與被告個別簽訂的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是指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的契約,亦即依照系爭協議書的約定精神,當初協議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的契約有約定物價調整指數,各個承攬商跟被告的契約也要有物價調整的約定,如果沒有物調,我們就沒有物調,依我的認知,如果依照系爭協議書的精神或當時約定的真實意思,如果與屏東縣政府的合約有物調就跟著走,縱使我們公司、理捷公司或原告公司另外與被告個別簽的合約沒有再去記載,仍然是可以請求物調價款,我在簽約前就有問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有無物調,被告說有,我就有口頭跟被告講說要有物調,被告在製作合約書時就有把物調放進去,實際簽約時合約內就有如此約定,我就直接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08 至114 頁),足見原告與春野公司、理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約定時之真意,在被告如得向屏東縣政府請領物調價款時,原告與春野公司、理捷公司均亦得向被告請求物調價款。
再參酌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承攬之建築師王家杰到庭亦證述:我有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並擔任設計建築師,系爭統包工程要投標前,3 家廠商(有田營造、玖聖公司、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我是110 年改名)要去公證人事務所先做共同承攬的公證時,協力廠商(原告、春野、理捷)都有到場,我是在當時看到系爭協議書的,在做共同承攬協議時,當時還不確定是否會拿到標案,因此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比較接近標前協議,協議書第6條所指的第一個契約是指被告與協力廠商後續簽的契約,第二個、第三個契約是指與屏東縣政府的契約,所謂與契約內容不符者的契約是指與屏東縣政府訂的契約,協議是如果屏東縣政府的契約沒有物調,後續的廠商跟廠商間的契約也就沒有物調,工程上的慣例及執行也是如此,再加上我有拿到協力廠商提供的資料,我才會做這樣的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建字卷一第48至54頁),更可佐證原告確得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物調價款無疑。
㈡原告撤銷不得僅針對部分條款⒈按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具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已成為某法律行為不具獨立性之部分時,其撤銷及於整個法律行為。
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情形係指給付義務可明確區分且有一部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始有適用,並非當然在撤銷意思表示時亦可為相同解釋。
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惟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與解釋係針對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後對其他部分之影響,係屬後續效力之問題,與前階段法律行為如何無效乙節無涉。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合約書中關於放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給付適用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即原告僅欲針對前揭條款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上開契約之所有條款均構成契約之一部,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時係就契約整體為一完整的、單一的意思表示,將契約條款個別拆分為各自獨立之意思表示,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之條款約定涉及物調價款之給付,亦影響承攬價金總額之調整,況此物調價款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數額,圍籬工程為374,787 元、鋼網架工程為12,153,980 元,上開金額計算與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38 頁),是圍籬工程之物調價款占原約定總價2,631,850 元約14%,鋼網架工程之物調價款則占原約定總價100,450,697 元約12%,依一般工程或交易常情,應可合理認定對於當事人是否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重大影響,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之條款約定已成為上開契約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另意思表示是否遭詐欺,與給付義務是否可分或債務不履行無關,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得僅撤銷該條款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負責人蔡玉紂詐欺,誤認屏東縣政府就系爭統包工程不同意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適用,始於簽訂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時同意增訂第3條第3項約定,意思表示自由權遭受被告侵害云云;
另證人王家杰亦證述:我是有聽被告董事長說這個案子好像沒有相關的物價調整,價金就是依照跟屏東縣政府的契約,我之前沒有看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內容,我不知道為何會2 份契約沒有物調、1 份契約有物調,最早我聽到是在投標前,我、被告與玖聖工程有限公司去做共同承攬之公證時,當時協力廠商原告、春野公司、理捷公司都有到場,我不知道公證時原告負責人趙志偉有無詢問被告董事長有沒有物調,但被告董事長有說這件工程沒有物調,後來在工地有跟蔡董事長的兒子吳上風聊,他也提到這件工程屏東縣政府沒有物調,所以我也一直認為這件案子沒有物調,當時趙志偉都有在場,所以他都有聽到,趙志偉知道沒有物調這件事,也就罵屏東縣政府而已,後來印象中趙志偉好像說屏東縣政府有打電話跟他說有物調,已經給付給被告,我於112 年年初去看契約副本,才知道屏東縣政府跟被告的契約事實上是有物價調整的約定,至於招標文件裡面理論上會有屏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趙志偉有沒有要求要看契約書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因為當時我們是要去做公證,我的事情做完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48至54頁)。
⒊然而,證人王家杰係證述:在公證時聽到被告董事長說此案「好像」沒有相關物價調整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一第49頁),又稱:「好像」是大家在騎樓等候時提到的,我聽到的「好像」是蔡董事長有說到沒有物調價款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一第53頁),不論係述說之人或所述內容均充滿不確定性,且證人王家杰所稱之「公證」並非指系爭協議書之公證,而係其與被告、玖聖工程有限公司至公證人事務所做共同承攬之公證,即被證10之公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31 至135 頁),其時間點為108 年12月25日,當時被告尚未得標系爭統包工程,距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尚有半年以上,距簽立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更係相隔1 年以上之時間,實難認定當時所述係屬施行詐術;
至於其證稱在工地亦曾聽到吳上風表示此案屏東縣政府沒有物調等語,時間點並不明確,是否與兩造簽訂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有關,亦屬不明。
再者,證人吳亮宜到庭證稱:在我與被告簽約前至少半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去簽約,我記得他有說他放棄物調的條款,至於有沒有講原因,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但我在簽約前就有問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有無物調,被告說有,另我不知道王家杰、玖聖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進行承攬協議書公證之事,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10 至111 、113 頁),亦即同為協力廠商之春野公司詢問被告時,被告係據實告知,並未有欺騙情事,且其稱在證人王家杰所稱公證時並未到場,則證人王家杰上開證述是否可為憑採,即有疑義。
另證人即系爭統包工程諮詢顧問林詠翔到庭證述:我沒有聽過本件工程有廠商放棄物價調整指數的事情,也沒有看過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的合約內容,所以不瞭解有無物價調整款項的約定,我參加過太多次工務會議,前面的會議印象比較深的是被告公司的董娘有去,說工程的得標的金額是3 點幾億,就大家一起努力來完成,但也沒有特別針對物調的事情,在那次會議結束後,在工務所外面抽煙時,因為材料那時在漲價,若繼續漲,會導致成本太高,趙志偉說如果沒有物調,廠商怎麼受得了,成本會提高很多,吳上風也有說如果有需要的話,請我幫忙反應、向屏東縣政府爭取物價調整款項,後面開始施工,有送資料給屏東縣政府,因為那時有卡到疫情,還有溜冰場場地的面層,代理商換人價格又調整,詳細我不了解,後面的會議提到物調也只是說會去向屏東縣政府爭取,細節沒有詳說,當時才剛開始施工,我所了解的是如果施工後物價有調整,如果差距太大,才會有需要去爭取物調的款項,如果差距不大就沒有必要,後來我有跟屏東縣政府提醒,我說因為營造幫我們屏東縣政府建設,物價已經調整,不能讓廠商虧錢去做,希望他們能夠調整,屏東縣政府的人說會照物價的波動比例去換算,並回文給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15 至120 頁),惟縱使有物調價款之約款,仍需符合要件始得請求,則所謂向屏東縣政府爭取物調價款,亦可能係在爭取更高或儘速核定給付,並非必然表示被告曾有詐欺協力廠商與屏東縣政府間之契約無物調價款約定乙事,證人吳亮宜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欺瞞協力廠商之情,自難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與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者尚有春野公司、理捷公司,而被告於110 年10月20日與春野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建字卷一第63至71頁),其中第4條第3款約定「物價調整指數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及業主合約規定為主,乙方(指春野公司)施工項目之調整金額依甲方2 成及乙方8 成分配」,另於110 年3 月22日與理捷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建字卷一第73至79頁),其中在補充說明欄約定「乙方(指理捷公司)物價指數調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及業主合約規定為主,以乙方提出估驗款之物調款8 折付予乙方」,亦即被告與春野公司、理捷公司之承攬契約中均未出現放棄物調價款之約款,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亦僅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始有放棄物調價款之約定,鋼結構工程之合約書則無,況原告稱簽立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時曾要求提出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等到簽立鋼結構工程合約書仍未提出契約,故有懷疑而於鋼結構工程合約書中就沒有約定不得請求物調價款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57 頁),是原告在簽訂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時均未見過被告與屏東縣政府之承攬契約,亦均有懷疑關於物調價款之約定,簽訂契約之狀態相同卻出現約定不同之狀況,若被告係故意詐騙而欲自屏東縣政府處獨自取得物調價款之利益,應無刻意僅針對系爭協議書3 家協力廠商中之原告並僅就其中2 項工程為之之理。
其次,原告不爭執系爭3 項工程之合約書均為其所提出(見本院建字卷二第76頁),是相關條款即為原告所擬定,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春野公司、理捷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於物調價款之請求悉依被告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而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並無須刻意在與被告間之契約中特別約定關於物調價款事宜,亦可達到請求或放棄之效果,詎原告逕在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合約書中特別約明放棄物調價款之請求,實與常情不合,可見原告應係自行放棄請求物調價款之權利。
⒌除此之外,原告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僅得就鋼結構工程請求物調價款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其中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之第3條第3項,業已約定「本工程總價不論物價波動或工資漲落、稅捐更改等,乙方不得要求調整,但如有第六條變更設計,變更部分雙方得協議依據本合約原有單價另行增減,並依相關補充說明修正確實辦理。」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物調價款;
惟鋼結構工程之合約書並未有前揭約定內容,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約定時之真意,在被告得向屏東縣政府請領物調價款時,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物調價款,業如前認定,而本件被告自承業已收受屏東縣政府給付關於系爭統包工程之物調價款,且對於原告主張鋼結構工程之物調價款為3,223,984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38 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鋼結構工程之物調價款3,223,984 元。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因業已給付預付款予原告作為購料款之用,原告並於109 年年底或110 年年初即購買材料,不受日後物價上漲之影響,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物調價款云云;
原告則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為估驗款云云。
而關於被告預先給付款項及原告購買材料之事實與證據,即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觀之原告所開立109 年9 月1 日、109 年9 月7 日、110年1 月27日之發票(見本院建字卷一第93、95、137 頁),分別記載係鋼結構工程「預付款」、鋼網架工程「預付款」、鋼網架工程「預付款」,原告就估驗部分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預付款而非估驗款無疑;
惟上開預付款僅針對鋼結構工程及鋼網架工程,被告自承就圍籬工程並無預付款(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3頁),而系爭3 項工程合約書中,明確記載不得請求物調價款者為圍籬工程及鋼網架工程,足見所謂預付款與物調價款之約定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業已給付預付款即遽認不得請求物調價款,仍應視兩造間具體之約定內容而定,況若被告於上開時間點業已給付預付款,且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合約書亦均載明原告不得請求物調價款,則簽訂時間點在後之鋼結構工程合約書應無不記載之理,足徵兩造實際上就鋼結構工程部分並未約定原告不得或放棄對於物調價款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
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不論有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縱使兩造有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之約定,在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時,亦即若符合「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要件,仍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如與上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
⒉經查,關於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部分,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之物調價款,已如前述,就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價款;
然而,觀之本院依職權所查詢100 年至111 年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分別以「年」、「月」兩種方式作為輸出資料(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91 至233 頁),以110 年為基準指數100 ,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109 年7 月指數為89.59 ,於兩造簽訂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合約書之110 年1 月指數為94.90,而屏東縣政府所給付予被告之物調價款分別係針對109 年9 月至111 年3 月(第1 期)、111 年4 月至111 年7 月(第2 期),此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7 月26日屏府工營字第11228305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建字卷一第21至27頁),上開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序為(自109 年9 月至111 年7 月)90.59、90.84、91.31、92.76、94.90、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102.15、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4.47、106.88、108.83、109.05、109.02、108.11,若再擴大觀察自106 年1 月開始,營造工程總指數除少數幾個月份之外,幾乎都在逐步上升,自106 年1 月之指數83.52至109 年12月之指數92.76,上升9.24,上升之趨勢非常明顯,且近幾年之營建材料、勞務價格持續上漲,應為周知之事,尤其是在新冠疫情過後,難謂兩造於簽訂圍籬工程、鋼網架工程合約書時,對於日後可能之物價波動情況係屬全然不得預料;
況本件被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陸續給付預付款予原告,雖與兩造間是否於契約中約定物調價款乙事無必然關係,但確實也讓原告得以事先購買相關材料進行施作,原告不致因日後之材料漲跌而受不可預料之巨大損失,原告既自行放棄物調價款之請求,難認有動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兩造間契約原有之給付效果與內容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逾2.5 %時即應適用情事變更規定,實與情事變更原則係屬例外情況,對於有無所謂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情事應予嚴格認定之標準有悖,以近幾年之營造工程指數呈現之狀況,難謂此一標準業已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事證,本判決乃認本件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與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鋼結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3,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3 日(見本院審建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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