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建,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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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皇韋工程行即楊居主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吳珮瑜律師
追加被告 周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

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

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參照)。

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

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

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以免造成歷審之備位之訴始終處於不安定之情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立「漢神棧新建工程鷹架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國聯公司承攬鷹架工程,嗣原告於履約期間,依國聯公司指派在現場之國聯公司副理即工地主任之「追加被告」周柏安之指示,追加施作地下室鷹架及屋突滿舖鷹架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經其同意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共123萬2750元,而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但國聯公司迄未給付追告工程款;

若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款無理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所用之材料,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國聯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123萬275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承攬、附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275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於111年12月7日向國聯公司送達原告起訴狀後,於112年4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主張:若周柏安無代理國聯公司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之權,則周柏安應依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23萬2750元等語,追加周柏安為被告,並(一)先位聲明: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275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周柏安應給付原告123萬275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致周柏安之訴訟地位陷於不安定,而國聯公司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原告依承攬、附合、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國聯公司給付,與原告依無權代理、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周柏安給付,二者之基礎事實,僅有周柏安有無代理權部分之相關連,其餘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有無完工、被告所供材料是否附合等爭點,均與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無關,而周柏安無代理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周柏安對於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等節,則與原訴無關,可見二者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又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並非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所稱周柏安有無代理權等情,為起訴前已存在之事實,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可言,再者,原訴與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間,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國聯公司、周柏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對於前提法律關係之確認;

而依上開說明,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僅於基礎事實同一,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始屬無礙於原訴訟之終結,然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前後之基礎事實不同,關於周柏安無代理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數額、周柏安對於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等節,更係與原訴全然無關之事實,且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公務電話聯絡周柏安到庭作證事宜(因兩造均不提出周柏安之年籍資料),周柏安已向本院表示本件係原告與國聯公司間之問題,與其無關,其現在台北工作,沒有時間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難認其將不拒卻原告追加其為備位當事人而應訴,況本院於111年12月7日向國聯公司送達原告起訴狀,並命其提出答辯狀後,國聯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答辯狀、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對於該答辯狀提出準備一狀、國聯公司於112年3月8日對於該準備一狀提出答辯二狀,兩造已進行數月之實質攻防後,原告始於112年4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追加周柏安為被告並先備位聲明如上,堪認原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有礙國聯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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